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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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0号

发布日期:2024-10-25 来源:反刍动物

  • 详细介绍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的基本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储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他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做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的基本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他问题造成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十五条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公司制作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又出现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