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来得到的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来得到的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