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是指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党的各项工作中违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规则,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制度。党的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是推进党的事业顺利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我们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肩负着实现两个百年的奋斗目标,肩负着13亿多人民的信任和期盼。党的各项工作都是为完成党的历史使命服务的,一定要遵循一定程序和规则,不能一盘散沙,杂乱无序。这样既不利于党的事业,也不利于群众利益。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执政党,我们党既要靠理想信念来凝聚和团结全国人民共同奋斗,也要靠严明的纪律来保障党的各项事业顺利推进。因此,凡是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的行为,都必然侵害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影响党组织的战斗力和凝聚力,最终损害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基础。对这些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必须作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加以追究和惩处。
(2)客观方面一定要有违反工作纪律要求的具体行为。党的工作纪律是关系到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党的各项工作中一定要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有的是明确具体的,有的是笼统的。有的违反了行为规则性质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需要给予党纪惩处。有的则情节轻微,允许教育改正,不一定要上升到纪律惩处。因此,这里的“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主要是指《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所规定的各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具备了构成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客观要件。
(3)违纪主体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和党组织。非党员不构成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有的是故意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有的出于过失或不明真相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对于过失或不明真相的党员,可根据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中国纪律处分条例》按照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程度,责任轻重等,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详细列出了违纪处分条款。这些条文主要突出了管党治党不力、维护党的纪律失职、违反程序和权限办事,等等,在党的各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的规定,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具体有以下18种:
(1)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2)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3)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以及工作中有其他、官僚主义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4)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失责的行为。包括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依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依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以及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5)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6)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7)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导致非常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8)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9)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包括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定估计、资产转让、重点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10)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11)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12)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13)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14)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
(15)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条)
(16)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
(17)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的行为。(《中国纪律处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
(18)在党的、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