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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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现状与对策

发布日期:2023-12-23 来源:技术知识

  随着网络时代毒品犯罪的跨国属性不断强化,仅依靠本国力量打击该类犯罪日益显得捉襟见肘,积极推动国际合作的实现成为必需。虽然目前打击该类犯罪的国际合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任旧存在一些现实的瓶颈,影响了合作打击的效果。亟需采取积极的对策,推进国际合作的有效开展。

  随着互联网普及率、网民数量飞速增长,毒品犯罪的网络化趋势已十分明显。从司法实践来看,涉网络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多元化:利用网络发布涉毒信息,利用网络进行联络和毒品交易,利用网络物色、诱骗、招募“马仔”贩运毒品,利用网络传授制毒技术,利用网络聚集吸毒,交流吸毒体验,引诱他人吸毒等等。

  国际毒潮不断侵袭我国,过境贩毒引发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死灰复燃,吸毒人数上升,毒品案件不断增多,毒品犯罪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的生存和安全。加之国际物流业快速地发展,贩毒分子利用邮政包裹或国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来进行毒品走私。近年来,网络毒品犯罪和跨国毒品犯罪日益呈现交融的态势,尤其需要我们来关注的是:

  第一,由于互联网具有无边界性,近年来具有国际因素的涉网毒品犯罪屡见不鲜。一是,具有属地国际因素的涉网毒品犯罪。例如黄某辉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2019年4月、5月间,被告人黄某辉利用互联网结识了境外自称“Sandy”的印度人,在明知系国家管制的情况下,出于贩卖目的,于同年5月6日与“Sandy”商定以2480元的价格购买阿(主要成分为,英文名称Modafinil)及其他药品货源,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二维码向对方支付2480元货款,并约定将上述药品从印度邮寄入境。黄某辉等人继而在境内贩卖97起阿2970粒,收取人民币11688元;陈某城等四名被告人分别贩卖阿3700粒至950粒不等。同月23日,公安人员将收取入境包裹的黄某辉抓获,并从包裹内查获阿片剂500粒,后在黄某辉的宿舍内又查获阿片剂55粒。经鉴定,送检的阿片剂每粒的平均质量为270毫克,成分平均含量为55.6%。该案中,行为人直接向境外人员利用互联网联系购买毒品,继而实施跨国毒品犯罪。二是,具有属人国际因素的涉网毒品犯罪。例如,李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李某起意贩卖后,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图片,吸引他人购买。浙江省苍南县某英语培训机构的一名外籍教员在社交网络上看到李某发布的照片后点赞,李某便询问其要不要,后二人互加微信,并联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先后31次卖给对方共计141克,得款1.7万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检材中检出四氢酚、二酚、酚成分。该案系利用互联网向国内的外籍务工人员贩卖的典型案件,涉及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协调。

  第二,基于数字货币实施的毒品犯罪需要我们来关注。例如,谢某等贩卖毒品案,2020年5月,被告人谢某、叶某骏经预谋,在云南省租赁土地种植。同年9月至10月,二人收获后,由谢某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毒品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资,由叶某骏使用虚假姓名,通过快递将邮寄给浙江等地的毒品买家。二人贩卖约10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从叶某骏处查获3332.96克。该案是利用比特币这一虚拟货币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件。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曾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枝洗钱案,虚拟货币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由此可见,当前我们面临属地因素、属人因素、金融因素的国际挑战,必须继续立足国内与国际实践,深入推动网络时代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

  我国打击毒品犯罪既是在各国共同协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基于我国国情所作的积极探索。

  第一,毒品犯罪领域的协作机制。《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目前惩治毒品犯罪最全面、最系统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4条对于管辖权、第5条对于没收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

  第二,网络犯罪领域的协作机制。典型适例是2001年《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所构建的协作机制。其中打击网络犯罪国际立法的协作机制可部分适用于网络毒品犯罪。其他国际层面网络犯罪协作机制也具备极其重大作用。如2015年4月13日,国际刑警组织在新加坡成立第二总部——“全球综合创新中心”,这是国际刑警组织应对近年高发的区域性和全球性网络犯罪等威胁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国际刑警组织的一系列机制有助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

  为了全方面推进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深入开展,我国从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了积极的实践。

  从国内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第七章“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相关。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条款,也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相关。

  从国际层面来看。截至2020年6月,我国已经与81个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等共169项,与5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金融情报交换合作协议,其中不少条款涉及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特别是我国与加拿大签署的《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就是为追回毒品犯罪所涉财产提供的直接依据。

  此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确立了一系列涵扩性较强的合作协议,特别是与东南亚国家。通过国内和国际层面的全面实践,我们国家取得了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积极成效。2020年,全国缴获、、等主要毒品26.3吨,其中来源境外的22.4吨,占全部主要毒品的84.9%。从侧面体现了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实践成效。

  我们虽然在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方面建立了一些机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而言,国际合作方面还存在一些瓶颈,客观上影响了打击效果。

  第一,毒品犯罪管辖权的瓶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4条虽然规定了管辖权,但是并未规定协调规则。理论上看,毒品犯罪管辖权有几率存在三种冲突:一是积极冲突,即多个国家均主张对于毒品犯罪的管辖权。二是消极冲突,即多个国家均逃避对毒品犯罪的管辖。三是因刑事实体规则差异带来的冲突。由于各国刑事实体法规则不完全一样,对于毒品犯罪的法律处置也不完全一样,由此可能会引起不同国家对于毒品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能采取不同的立场。在涉及三个以上国家时情形更复杂。这种冲突与管辖权类型紧密关联。一般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均认可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四种类型:即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但是对于毒品犯罪而言,不仅异类管辖权之间会出现冲突,同类管辖权之间也也许会出现冲突。前者如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冲突,在A国公民于B国境内向A国被害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犯罪行为地在B国,按照属地管辖理当由B国予以制裁,但犯罪行为人为A国公民,基于属人管辖A国也可对其予以打击,二者出现冲突。后者如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如A国公民于B国境内向A国被害人实施网络毒品犯罪,犯罪行为实施地为B国,但是犯罪结果发生地为A国,二者也出现冲突。

  第二,毒品犯罪证据规则的瓶颈。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毒品犯罪取证规则存在冲突。由于各国对于司法主权的维护,因此常规取证往往交由他国予以完成。特别是面对网络时代的毒品犯罪,远程电子勘查更重要。远程电子勘查虽然可由一国直接完成,但是由于绕开了他国的司法机关,有可能损害他国主权,因此也颇受争议。由此可见,这两种取证方式在毒品犯罪领域都面临一定的障碍。另一方面,毒品犯罪证据认定尚缺乏一致的规则。各国证据的提取、认定规则不完全一样,其自身的司法体系会影响证据的有效转化。

  第三,涉毒资产追回的瓶颈。虽然《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对涉毒资产追回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该条款的落实确并非易事。涉毒资产追回的难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种原因是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和金融服务进行转账、洗钱,导致赃款溯源困难。毒品犯罪集团在被害人将钱款转至嫌疑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往往会立即进行转账,使得公安机关对于涉毒资产难以进行相对有效地溯源,更难以及时止付、冻结账户、追回赃款。因此,一旦赃款进入犯罪行为人掌控,可能即刻“无影无踪”。数字货币的介入更增加了追查的难度,以比特币为例即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去中心化。持币者是点对点的支付,中间不一定要通过任何第三方,收款地址是动态的,持币者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随意变换收款地址,难以追踪。二是高度隐蔽。注册虚拟货币账户不需要出示能够辨认个人身份的信息,因此无法将一个虚拟货币收款地址与具体的个人联系起来。三是全球化。比特币的交易覆盖全球,持币者可以将比特币兑现成较多国家的货币,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另一方面各国对于返还赃款的配合程度有限。在此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往往利用不一样国家金融支付结算转接的难题,转移毒赃。

  实现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必须针对现实瓶颈采取有明确的目的性的对策,切实促使各国积极协同打击该类犯罪。

  第一,有效确立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在信息网络领域,犯罪管辖权的确立依然应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只不过如何具体加以确定需要结合相应的犯罪予以个别化。就打击毒品犯罪而言,应区分异类管辖权冲突和同类管辖权冲突加以确定:对于异类管辖权冲突,应当强调属地管辖权的基础地位,其他管辖权对其予以补充适用;对于同类管辖权,应强调犯罪结果地优于犯罪行为地,突出强调被害人所在国的管辖优越地位,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条“适合使用的范围”第2款规定了倒序适用规则。该款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c)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据此,毒品犯罪可考虑按照“犯罪结果重大影响国毒品犯罪集团所在国毒品犯罪行为对象国毒品犯罪行为地国”的顺序予以确定。

  第二,充分协调毒品犯罪证据规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为我国与相关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国犯罪进行联合侦查提供了可能。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或者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明确增设联合侦查机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经主管机关同意”作为开展类似协作的前提,基于该款规定探索构建相应的毒品犯罪取证规则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此外,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加强控制下交付的执法合作也很重要,尤其是完善控制下交付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例如对跨境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控制下交付采取书面申请、层级汇报的审批制度,紧急状况下审批程序的特殊规定等,体现了体系化、全面化的设计。

  第三,构建毒品犯罪赃款追回机制。虽然《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国际公约规范了国家间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机制,但犯罪资产追缴一般是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展开的,由于不同国家国内法规范的差异,在犯罪资产分享合作问题上,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和司法主权应得到充分尊重。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如何结合毒品犯罪自身的特点,构建有明确的目的性的追赃机制。建议采取顺位式的赃款追回机制:第一顺位为被请求国追回赃款支付的费用,先予支付;第二顺位为被请求国的补偿;第三顺位为被请求国不要求补偿时,给予的“奖励”数额,以激发其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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